诉状(10):捍卫公民回国权

冯正虎诉状(10):捍卫公民回国权

 

上海的司法公正吗?上海五颜六色的经济繁荣、豪华气派的高楼大厦,能遮掩上海司法的落后吗?上海市民冯正虎亲身经历的36个案例就是一个最好的见证。

4个刑事、行政再审案件长期没有立案回复,见错不纠,无赖到底。32个行政、民事的第一审案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36个案件各自实体内容不同,将来可以由法官依法判定错对,但现在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遭受法院司法不作为的侵害,尚未审判就被非法剥夺诉权。

现在,冯正虎将公开36个被剥夺诉权的案件诉状,让公众评判:冯正虎的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即使不予立案,法院是否也应该依法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冯正虎遭受的侵害,也是很多人的遭遇,受害者可以分享冯正虎的诉讼经验,并把冯正虎的诉状作为诉状样本,依法维权。

在此,公开《诉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非法禁止中国公民回国》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诉状,本案涉及公民的回国自由权利。

冯正虎是中国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护照、国内居民身份证,户口居住地是上海市。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来日本短暂休养,6月7日回国遭到上海浦东机场的警察的禁止入境,截住11月3日已连续八次被拒绝入境。不让冯正虎回国,上海有关部门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上级领导的口头命令。领导的一句话,就可以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

2009年11月3日冯正虎第八次回国,他已回到上海浦东,第二天上海警察伙同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上海支店的职员动用暴力手段,将冯正虎强行拖上日本飞机,绑架至日本。所以,冯正虎拒绝入境日本,坚守一个中国人的尊严,抗议上海违法官员侵犯人权,要求中国政府履行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让他回国回家。并于2009年11月4日起露宿于日本东京成田国际机场第一空港南翼大楼入境审查大厅,至2010年2月3日,共计92天。每天睡在长椅子上,没有洗澡,最初几天没有食品,只能以自来水维持生命,后来依靠入境日本的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民众及海外华人、外国友人的食品空运援助以及捐款。冯正虎成了一个不能回到自己国家的中国公民,一个上演了好莱坞电影《幸福终点站》真人版的悲剧人物。

最后,冯正虎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的帮助下回到自己的祖国。中国政府依法让冯正虎回国,已在政治大局上纠正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赢得民心与挽回国家的尊严。冯正虎受到伤害的善后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与做法。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9年10月29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3年5月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1207天

 

 

行政起诉状(6)

 

原告:冯正虎,男,汉族,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号码:310108195407012452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政编码: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诉讼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宝军,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167号翔达大厦809号房间

邮政编码:100201

电话:13701109681 15801302883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启航路868号 邮政编码:201202

电话:021-68345199 021-68342677 传真:021-68342852

法定代表人:陆志桃 职务:站长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393623180JP )从日本寄送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给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多次侵犯原告回国权的违法行为,正式提出行政诉讼。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其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再要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上下法院之间相互推诿。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N694077532CS)再次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649857CS)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因此,原告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规定,于2011年11月10日(EMS:EE109054410CS)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 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境去日本暂住休养,6月7日回国时,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被告)禁止入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6月17日、6月24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31日、11月3日七次禁止原告入境。

 

 

一、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原告入境后,遭被告强行遣返

 

2009年6月7日下午,原告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CA930班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乘其指定的全日本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日航)航班回日本,并擅自将原告在国航CA930班机的行李转到日航NH0154班机上。原告与被告所属七、八个警察僵持一个半小时许,直至飞机起飞之前,警察硬塞给原告一张日航NH0154航班的登机牌,迫使原告上飞机,当天晚上原告抵达日本大阪关西机场。

此后的6月24日、7月31日、11月3日原告又分别乘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NW27航班、日航NH0921航班回国,均遭被告强行遣返。

 

(二)被告指令航空公司拒载原告,阻止原告入境

 

2009年6月17日清晨,原告抵日本成田机场(以下简称成田机场),拟乘国航CA158航班回国。原告办完乘登机手续,交付了托运行李一件,领取了CA158航班的登机牌,确定的机内位子为12L,又顺利办完日本的出境手续,护照上盖上日本官方的出国印章(审查官1455)。正当登机之时,原告遭到国航成田机场负责人孙小蓉(手机:090-5390-3873)代表其公司拒绝承运。其理由是:6月7日国航承运原告回国已遭到上海当局的罚金,被告仍未准许原告入境回国,要求国航拒绝原告搭乘CA158航班。

此后的7月2日、9日、16日,原告分别三次拟乘美国西北航空NW27航班回国,均遭该航空公司以“被告未准许原告入境”为由而拒载。

 

 

二、被告禁止本国公民入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 原告依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不容侵犯,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出入国境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出入国境,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

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二)法律法规有关入境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四)拒绝交验证件的”的规定,是为了查明入境者的身份而规定的,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故,该规定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的规定,因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在规定的口岸通行,不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所以该规定也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三、原告诉讼立案难的历程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393623180JP )从日本寄送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给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多次侵犯原告回国权的违法行为,正式提出行政诉讼。并一同寄上委托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莫少平、丁锡奎律师代理本诉讼案的授权委托书及莫少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人委托并致函浦东新区法院的律师函。

但是,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一直没有予以立案,其理由:无法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字是否是冯正虎本人的亲笔签字,要么等冯正虎在中国驻日大使馆获得本人签名公证,要么等冯正虎回国自己证明签名是其本人的。其实,这个理由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冯正虎是出国短期逗留不是定居国外的“侨民”。这个理由是浦东新区法院不予立案的一个借口。

2010年2月12日原告回国,于2月22日上午亲自去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提交补充的诉讼材料《冯正虎确认状告浦东出入境边检站侵犯公民回国权一案的声明》,以此证明:本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均是冯正虎本人的亲笔签字。立案庭符洪生庭长不在办公室。晚上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E904036518CS)将《冯正虎确认状告浦东出入境边检站侵犯公民回国权一案的声明》寄送至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

2010年2月25日上午原告又一次亲自抵达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符庭长与一位女法官接待了原告,听取原告回国事件的来龙去脉以及原告的诉求。原告要求依法立案,维护公民权利。符庭长回答:再考虑几天。谈话了大约39分钟。走出浦东新区法院,原告接受了等在法院门外的十几家国际主流新闻媒体记者的采访。全世界都在关注冯正虎回国案,关注中国的司法公正,通过一个一个鲜活的个案就能看清上海的进步或落后。

2010年3月5日下午2:00左右,原告与符庭长接通电话。原告问他:“状告浦东出入境边检站一案的立案情况怎么?”他告诉原告:“还没有立案,因为被告阻止我入境回国的原因不清楚。你是否去它问一下,了解一下。” 原告回答符庭长:“我过去八次被它阻止回国,它都没有告诉我什么理由,就是因为它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阻止我回国,这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我现在要告它。其实,你一立案后,它就会讲出什么原因、什么理由,行政诉讼是被告举证的,但这是以后庭审的事。你现在应该立案,它的违法事实已存在,原告、被告都有,符合立案的要件。如果不立案,你就裁定一下,也可以。”他说:“我们再考虑一下。”

2010年3月31日原告的代理诉讼人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致函浦东新区法院,阐明法律与事实,恳请浦东新区法院尽快依法予以立案,以保障冯正虎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该律师函抄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时,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又发公函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嗣后,原告一直与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符庭长沟通交涉,但浦东新区法院至今未立案。符庭长的意见,本案也可以由上级法院审理。

2011年4月19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乔林法官受理了原告的诉讼材料。

2011年6月3日原告又一次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催问立案情况,乔林法官明确告知原告,一中院立案庭的意见是要求浦东新区法院依法处理,而且已内部口头通知浦东新区法院。

2011年6月9日下午,原告与近50名市民一起在浦东新区法院抗议司法不作为并要求立案,浦东新区法院宫法官代表立案庭接待上访民众,并当场受理诉讼材料,包括原告提交的从一中院退回到浦东新区法院的诉讼材料。宫法官公开表示:尽量在尽量短的时间内给予答复。

嗣后,我又电话转告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符庭长,要求浦东新区法院遵循一中院的意见,依法处理,若不立案,也应当给予裁定书,保障原告的诉权,不要司法不作为。

冯正虎的回国事件闻名全球,人人都清楚在这个事件中冯正虎受到上海某个部门及违法官员的伤害,而且中央政府最后纠正了上海地方官员不让冯正虎回国的非法行为,依法保障了冯正虎的回国权利。冯正虎也遵照代表中国政府的中国驻日大使馆官员的劝告意见:回国后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些经济赔偿问题。

侵犯冯正虎回国权一案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侵权事实都清清楚楚,也属于浦东新区法院受案、受诉的管辖范围,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要件。但是,浦东新区法院拖延至今近二年,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实际上非法剥夺原告的诉权,包庇被告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违法行为,让原告受到侵权后得不到赔偿,让法律面对一些上海官僚的权力就弯曲了。

难道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院长、立案庭庭长或某个法官与侵犯公民权利的某些违法官员是一伙的吗?他们是否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利益关系呢?否则,难以相信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公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亵渎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的法律,利用法院的立案权力,帮助某些违法的上海官员逃避法律的追究。

原告坚持不懈地依法提出诉讼,并追究法官司法不作为的渎职责任,这不仅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帮助浦东新区法院恢复法官的尊严。于是,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L916115266CS)发给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庭符庭长要求行政诉讼立案。但是,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至今仍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于2011年10月7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N694077532CS)再次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649857CS)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因此,原告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1年11月10日

 

 

 

 

附件:(所有证据材料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交。)

1. 原告七次回国被拒绝的机票及登机牌(复印件)。

2.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对话录音。

3. 原告护照上关于原告回国的日本出入境记录及其中国出国的合法记录。

4. 2009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编号:0550007950)的抄本。

5. 2010年2月3日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致冯正虎的意见书。(作为日本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证据材料)

6. 《督察简报》总32期(《上海市民冯正虎露宿东京机场92天》、《抵制全日本航空公司(ANA)》)

7. 日本千叶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作为美国西北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证据材料)

8. 2010年3月31日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致函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9. 《美好生活》(艾未未作品,冯正虎回国事件的DVD记录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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