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状(11):追讨200万元的财物

冯正虎诉状(11):追讨200万元的财物

 

上海的司法公正吗?上海五颜六色的经济繁荣、豪华气派的高楼大厦,能遮掩上海司法的落后吗?上海市民冯正虎亲身经历的36个案例就是一个最好的见证。

4个刑事、行政再审案件长期没有立案回复,见错不纠,无赖到底。32个行政、民事的第一审案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36个案件各自实体内容不同,将来可以由法官依法判定错对,但现在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遭受法院司法不作为的侵害,尚未审判就被非法剥夺诉权。

现在,冯正虎将公开36个被剥夺诉权的案件诉状,让公众评判:冯正虎的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即使不予立案,法院是否也应该依法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冯正虎遭受的侵害,也是很多人的遭遇,受害者可以分享冯正虎的诉讼经验,并把冯正虎的诉状作为诉状样本,依法维权。

在此,公开《诉上海市公安局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2001年未被法院判决没收的合法财物》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诉状,本案涉及公民的财产权。

原告于2000年11月陷入一场冤案中,因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7-900609-33-4 中国同济大学出版社)、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4-931548-98-9 日本日中展望出版社)而被错判为有罪,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法人代表、本书主编冯正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该案已是众所周知的千古奇冤,但由于涉及一些办错案的部门利益,该案尚未平反,还正在申诉之中。参见《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原载中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26184.htm

该冤案于2001年8月21日二审裁定,这是终审。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上海市公安局再继续扣留不返还就没有法律依据,系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2001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仅返还一部分扣留物品,但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经司法会计中心评估,其价值近200万元人民币)至今均尚未返还,已有10年多。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扣押部门均未回复。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治安总队自2001年8月21日(终审结案日)至今期间扣押原告物品不返还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法院未经判决没收而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违法超期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

本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5月30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3年5月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664天

 

 

行政起诉状(7)

 

 

原告: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原告: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啸波

地址:上海市国定路335号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邮编:200042

电话:021- 62310110

 

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被告,立案庭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诉讼材料,并出具《证据材料收据》(No.0019189),但是,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于2011年6月2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K134283992CS)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649857CS)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因此,原告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规定,于2011年11月10日(EMS:EE109054410CS)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所属治安总队自2001年8月21日(终审结案日)至今期间扣押原告物品不返还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2. 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法院未经判决没收而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违法超期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0年11月陷入一场冤案中,因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7-900609-33-4 中国同济大学出版社)、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4-931548-98-9 日本日中展望出版社)而被错判为有罪,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法人代表、本书主编冯正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该案已是众所周知的千古奇冤,但由于涉及一些办错案的部门利益,该案尚未平反,还正在申诉之中。

该冤案于2001年8月21日二审裁定,这是终审。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财物应当一律返还原主。2001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仅返还一部分扣留的财物,但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至今均尚未返还,已有9年多。(见证据《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No.0000119、No.0000120)

2011年4月14日,原告就法院未判决没收的物品至今未返还的一事,走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室,法官认为:扣留的物品在哪个部门,哪个部门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4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杨绍刚律师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冯正虎非法经营案的卷宗,档案室法官告知:卷宗内没有公安局移送扣留物品的清单,按常规这些扣留物品应该留在公安局。

原告2011年4月18日走访上海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并提出《物品返还请求书》,第四接待室000133号警官认真接待,并当场在接待表上批示,但下级扣物单位始终不予回复。原告2011年5月9日、5月26又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同样是000133号警官接待批示,但下级扣物单位照样不予理睬。接待的警官也认为,返还物品之事只好依靠法院的诉讼方式解决。

2011年5月30日原告冯正虎向上海市静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立案庭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诉讼材料,并出具《证据材料收据》。6月1日法官通知原告去法院面谈。根据法官意见,6月11日增补了证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原告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又与上海市静区法院立案庭陈肇平庭长面谈,要求依法立案。但是本案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于2011年6月2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K134283992CS)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扣留这些物品的行为是正当的,是刑事的搜查行为,但结案后仍不返还,这就变成超期扣留物品的违法行政行为。

冯正虎非法经营案的法院判决书与裁定书中,没有没收《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书的处罚。其证据是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8页证明:“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冯正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有期徒刑与罚金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处罚。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超期扣留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共计5774盘,其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根据法院的裁决书表明:该电子书总计6000盘,已销售226盘,余下5774盘是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扣留。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报告:该电子书的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人民币,已出售226盘的收入78018元。经核算,余下未销售而被扣留的5774盘就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其证据是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7页证明:“ 3、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由冯正虎和冯正龙共同投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光盘226盘,合计金额78,018元。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住处查获了尚未出售的5000余张上述电子光盘及说明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5、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请单》证实,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的住处查获成套的上述电子出版物2304盒、裸盘2844片及部分说明书等,并从有关代销单位扣押了部分上述电子出版物。 6、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 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万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226盘,合计金额7.8万余元。”

当时冯正虎非法经营案的承办人员是被告治安总队查禁支队警察孟民、张吉铭,他们在原告办公室抄走原告物品时均留下《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其中《上海日资企业要览》碟片723盒(见证据《登记保存证据清单No.0119595》)。在原告被拘留后,承办警察未将从原告的仓库及有关代销单位扣押的上述电子出版物的《扣押物品请单》交给原告,但在上述裁决书里认定被告的《扣押物品请单》及扣押上述电子出版物的数量。

原告是《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电子书是原告的私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秉公司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0日

 

附件:(所有证据材料已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交。)

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

3. 《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本文原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

4. 《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宣传广告单

5. 《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No.0119595》

6. 《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No.0000119、No.0000120》

7. 原告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8. 原告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9.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No.001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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