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状(3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28天

上海的司法公正吗?上海五颜六色的经济繁荣、豪华气派的高楼大厦,能遮掩上海司法的落后吗?上海市民冯正虎亲身经历的36个案例就是一个最好的见证。

4个刑事、行政再审案件长期没有立案回复,见错不纠,无赖到底。32个行政、民事的第一审案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36个案件各自实体内容不同,将来可以由法官依法判定错对,但现在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遭受法院司法不作为的侵害,尚未审判就被非法剥夺诉权。

现在,冯正虎将公开36个被剥夺诉权的案件诉状,让公众评判:冯正虎的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即使不予立案,法院是否也应该依法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冯正虎遭受的侵害,也是很多人的遭遇,受害者可以分享冯正虎的诉讼经验,并把冯正虎的诉状作为诉状样本,依法维权。

在此,公开《诉上海市公安局所属警察非法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728日》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诉状,本案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原告冯正虎是遵纪守法的上海市民,既不反党,又不违法,而是坚持走护宪法维权的道路,推进法治,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原告站在弱势群体一边,帮助访民依法维权,因而得罪某些权力部门及其领导人,遭受各种报复打击。

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十几人24小时轮班驻守在上海市政通路240弄仁和苑小区内,全部便衣,没有任何执法凭证与法律依据,非法监视与软禁原告。只要领导一个电话,指令不让原告出门,这批看守们即刻强行将原告拘禁在住处内,不准外出。二年内将近一半多天数,原告被非法拘禁在住处或者其他指定居所,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剥夺。

本案诉求:确认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对原告实施以监视居住方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2436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54152元人民币;追究参与非法监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2年10月23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2年12月2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X386404246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3年5月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179天

行政起诉状(30)

原告:冯正虎 男 汉族 1954年7月1日出生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电话:021—55225958

被告(一):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电话:021- 62310110

被告(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被告(三):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代表: 朱哲晓 所长

住址: 上海市国权路96号

电话:021-22171120

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S797820570CS)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起诉被告。但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原告多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催促立案,均未回复。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S807153780CS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因此,原告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规定,于2012年12月25日(EMS:EX386404246CS)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 确认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对原告实施以监视居住方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2436元人民币。

3.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54152元人民币。

4. 追究参与非法监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5.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冯正虎是遵纪守法的上海市民,既不反党,又不违法,而是坚持走护宪维权的道路,推进法治,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原告站在弱势群体一边,帮助访民依法维权,因而得罪某些权力部门及其领导人,遭受各种报复打击。

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短期访问日本,但6月7日回国时,却遭到被告所属警察的非法拒绝入境回国。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只有一句话“领导说的,不让你回国“,就可以野蛮地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八次被拒在国门外,迫使原告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露宿92天。原告的悲惨遭遇震撼国内外民众与中国高层领导人,最后中国政府纠正了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保障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顺利回国。这一闻名全球的事件让上海的某些部门及其领导人丢尽颜面,耿耿于怀,蓄意报复。原告回国后,上海的某个领导人滥用警力,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

在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整个期间,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十几人组成一支常备的看守队伍,24小时轮班非法监视原告,并时常将原告非法拘禁在原告的住处或者其他指定居所,以监视居住的方法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身心及经济的极大损害。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并提出国家赔偿。

一、非法监禁的事实及其法律责任

1. 非法监禁的事实

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十几人24小时轮班驻守在上海市政通路240弄仁和苑小区内,全部便衣,没有任何执法凭证与法律依据,非法监视与软禁原告。只要领导一个电话,指令不让原告出门,这批看守们即刻强行将原告拘禁在原告的住处内,不准外出。二年内将近一半多天数,原告被非法拘禁在原告的住处或者其他指定居所,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剥夺。

实施非法监禁冯正虎的直接主管人员有: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袁副处长、杨浦区分局国保处叶副处长、五角场派出所瞿副所长(2012年2月27日之后调换为黄颖副所长)。其他直接责任的看守人员有: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小张,杨浦区分局国保处李军、沈国良,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金吉祥、蒋家军、张云海、叶骄,五角场派出所下属的社区保安李建国等6人,杨浦区保安公司职工盛肖文、姚磊等8人。其中,常备的看守队伍有十几人,这些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等人工费用每月不低于十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派出所、区、市的主管警察及机动警察的人工费用与警车、监视摄像、监听等设备及其使用费用。每年非法监控冯正虎的维稳费用不会低于240万元人民币,被告浪费大量财力、警力,用于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活动上。

几个没有执法凭证的便衣警察带着一帮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天天在原告家门口游荡,骚扰居民,炫耀权力,可以肆意闯入原告的住宅、扣押财物,还可以非法拘禁原告。他们既伤害原告,也在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长年累月,日复一日,被告所属警察的违法事实已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家喻户晓,看守们每天记录的工作日记及监视摄像记录的文件可以成为法庭审查的证据。而且,所有的参与者、目击者都将是证人。

2. 以非法“监视居住”的方法侵犯原告人身自由

被告所属警察在二年内对原告实施非法监禁的强制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都是非法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程序上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有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按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起已被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五角场派出所执行了二年多的监视居住,至今未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其他书面的执法凭证。

在实体上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对象,只有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才可以对其实施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原告不是违法嫌疑人,更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一个守法公民。

因此,被告是滥用职权,以“监视居住”的方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3. 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如果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就根本谈不上享受其他自由和权利。因此,人身自由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自由,是不可转让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中国宪法规定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立法法》第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可以由法律规定,地方法规、行政法规都无权设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仅凭领导人一句话,就对一个公民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这种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而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中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相适应,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警察法等相关法律的条款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做了具体的规定,并形成一个保护人身自由的法律体系。

因此,判定与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已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司法机关只要坚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警察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会对法律有敬畏感,不敢肆无忌惮地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和以监视居住、跟踪骚扰、强制学习班、强迫失踪等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在社会上盛行而得以禁止。

二、冯正虎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的遭遇

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2012年2月27日之后的非法监禁事件,另案处理),被告所属警察对原告实施长期的非法监视居住,而且随时闯入原告住宅搜查扣物,或者非法剥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与尊严造成极大伤害。

1. 长期非法监视居住,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监视居住是对司法上认定的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十几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执法的证明文件,公然天天24小时驻守在原告的家门口,对一个守法公民实施长达二年多的监视居住,损害原告的声誉,骚扰原告家人及邻居的正常生活。

2. 贴身跟踪,恶意骚扰,制造心理恐惧与精神压迫。

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被告所属警察准许原告出门时,原告还常常会遭受非法跟踪。原告与妻子去超市购物或者晚上在住宅小区周围散步都有看守人员的贴身陪同或近距离跟踪。警察唆使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近距离跟踪原告,这种让你看得见的跟踪是一种心理威胁与骚扰,制造一种人身自由可以随时被剥夺或限制的恐怖,是以其他方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害。

3. 连续的长时期或每周有几日被剥夺人身自由。

2010年8月3日至8月16日,看守人员听从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袁副处长的指令,天天将原告非法拘禁在原告的住处内,不准出门,连续14天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每周一、三、六、日或者领导认为敏感的日子,原告也会被看守人员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强迫不准出门,原告一人无法抗拒多个看守人员的强力侵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没有执法资格的社区保安,只要一个国保警察的电话指示,就立即可以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敏感日子是根据领导的主观感觉而定的,领导神经脆弱,原告会天天无自由。金正日追悼会、利比亚首都被反对派军队攻克的当日也成了不准原告出门的敏感日。

4. 原告遭受6次强迫失踪,即非法的不通知家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曾在北京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被绑架至上海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及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直至3月25日非法拘禁41天,该案件另行处理,已向司法机关提起控诉。2010年2月12日原告回国后,又遭受6次强迫失踪。第一次,2010年5月9日至5月12日在上海市崇明县假日岛度假村非法拘禁4天;第二次,2010年5月21日至5月23日在上海共青国家森林公园森林度假村非法拘禁3天;第三次,2010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市崇明县横沙岛天使海滩度假村非法拘禁7天;第四次,2010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在上海共青国家森林公园森林度假村非法拘禁3天;第五次,2011年3月2日至3月21日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鹿鸣农庄非法拘禁20天;第六次,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在上海市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拘禁17天。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参与上述强迫失踪事件,非法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该案件由检察机关另行处理。)

5. 滥用职权,以传唤方法数十次变相拘禁原告。

在非法监视居住的二年期间,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除了将原告拘禁在原告的住处,还频繁地滥用传唤方法将原告变相拘禁在五角场派出所,由二个保安人员看守,大多次数的传唤连法定的笔录程序也不做,甚至还超过传唤8小时的法定关押时间。2010年期间,被告所属警察没有传唤证,多次强行传唤原告。原告以头撞车的激烈方式拒绝非法传唤的抗议下,2011年期间被告所属警察出具传唤证。而且,都是同一个传唤案由:“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什么是“其他方法”,就是什么方法也没有,随意关押原告的一个借口而已。2011年原告收到13张传唤证,有的连公章都没有。原告受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也遭受肆意践踏。最典型的是,2012年5月10日至6月10日的一个月内,原告连续收到13张传唤证。(该案件另行起诉)

6. 肆意抄家,非法扣押,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住宅没有安全。

原告的家门口有十几个便衣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天天24小时轮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危及原告住宅的安全。被告所属警察有时出示一张检查证,有时没有任何执法的证明文件,肆意闯入原告的住宅,野蛮抄家,扣物不还,犹如有执照的强盗。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二年内,原告遭受9次抄家(2010年4月19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被扣押的13台电脑及其他大批私人财物,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所属警察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9次抄家如同入室抢劫,随意扣物,只拿不还,有时连检查证、扣物清单等执法的证明文件都没有,这不是正常的检查执法行为,而是肆无忌惮的捣乱,恶意报复,逼迫一个坚守法律的人向不讲法、不讲理的权贵屈服。(该案件另行处理,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三、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

 

1. 确认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对原告实施以监视居住的方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

该项诉求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原告不是司法上确认的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码的权利,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任何人作出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显然是违法的,而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2436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99元人民币,即4331(月平均工资)÷21.75(月计薪天数)=199.12 。

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7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中至少有一半的天数约364日,原告的身体自由受到侵犯,被非法拘禁在原告的住处、五角场派出所或者其他指定居所。

所以,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72436元人民币,即364日×199元。

3.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54152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遭受被告所属警察长达二年之久的非法监视居住,十几个便衣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天天24小时公开监视原告,时常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将原告视作违法犯罪的监管对象,致使原告在居住区内、社会上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以非法监禁的方法长期监控公民,并授予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犹如十年文革浩劫时期中盛行的群众专政,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极大的威胁与恐惧。

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国家尚未对非法监禁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统一标准及具体金额,而是因人而异,依据精神损害的具体程度而定。

原告根据被告迫害原告所花费的最低人工费用来确定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被告用于非法监禁原告的最少人数看守人员的人工费用(工资、津贴、福利、社会保险等费用),就是最低人工费用。十个保安人员,人均每月4千元;五个警察,人均每月1万元;最低人工费用,每月9万元,每年108万元,每天约2959元人民币。所以,被告每天花费2959元的最低人工费用,将成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的最低金额标准。

原告遭受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非法监视居住728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54152元人民币,即728日×2959元。

4. 追究参与非法监禁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警察,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作为一个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实施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这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被告所属警察依然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被告所属警察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及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而且,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是原告的陈述,请法官明断。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暨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法院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保障人权,依法立案,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2年12月 25日

附件:立案后,补上相应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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