捍卫回国权 ——冯正虎被剥夺诉权的行政案件系列之二

【编者按】

冯正虎是中国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国内居民身份证,户口居住地是上海市。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来日本短暂休养,6月7日回国遭到上海浦东机场的警察的禁止入境,截住11月3日已连续八次被拒绝入境。不让冯正虎回国,上海有关部门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上级领导的口头命令。领导的一句话,就可以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

2009年11月3日冯正虎第八次回国,他已回到上海浦东,第二天上海警察伙同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上海支店的职员动用暴力手段,将冯正虎强行拖上日本飞机,绑架至日本。所以,冯正虎拒绝入境日本,坚守一个中国人的尊严,抗议上海违法官员侵犯人权,要求中国政府履行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让他回国回家。

2009年11月4日起,冯正虎露宿日本东京成田国际机场第一空港南翼大楼入境审查大厅,至2010年2月3日离开机场,共计92天。每天睡在长椅子上,没有洗澡,最初几天没有食品,只能以自来水维持生命,后来依靠入境日本的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民众及海外华人、外国友人的食品空运援助以及捐款。冯正虎成了一个不能回到自己国家的中国公民,一个上演了好莱坞电影《幸福终点站》真人版的悲剧人物。

冯正虎坚决抗争,誓死捍卫公民回国权,于2010年2月12日回到祖国。中国政府依法让冯正虎回国,已在政治大局上纠正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赢得民心与挽回国家的尊严。

回国后,冯正虎于2019年1月16日被准许出国,又于2月5日顺利回国。冯正虎已获得自由出入境的公民权利,因此撤销了与冯正虎出境案相关的所有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结束与相关部门的诉讼纠纷。

但是,冯正虎因2009年的回国权被严重损害的经济赔偿问题尚未解决,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是依法治国的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与做法。

冯正虎2009年10月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EMS:EF393623180JP),该法院接收诉状,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坚守法律,持续不断地向管辖法院催办,并依法向上级法院及相关监察部门投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2019年1月13日冯正虎移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EMS:10429413882),该法院接收诉状,也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

因此,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19年2月2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EMS:1061679692930)。但上一级法院至今未按上述规定处理。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474999.8元人民币。

本案从2009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截止2019年5月10日,法院超过法定立案7日内受理的工作日:2457日以上。

2018年3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成立,2019年1月18日《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向全社会公布,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与责任。从此,中国共产党勇于担当起保证司法公正的重任,法院裁决不公正可以依法向党申诉。

上海法院及法官服从地方级级核心、非法剥夺公民诉权、抗拒中共中央确定的立案登记制及《行政诉讼法》等违法现象有所改观,还是依然如故?本案可以作为上海法院抵制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方针及司法不公正的典型案例。

兹公开本案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请中共中央及司法领导机关、中外法律人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政编码: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被告: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法定代表人:施 健  职务:站长
住址:上海市申滨南路666号
邮政编码:201106
电话:021- 31366666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474999.8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境去日本暂住休养,6月7日回国时,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被告)禁止入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6月17日、6月24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31日、11月3日七次禁止原告入境。

一、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原告入境后,遭被告强行遣返

    2009年6月7日下午,原告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CA930班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乘其指定的全日本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日航)航班回日本,并擅自将原告在国航CA930班机的行李转到日航NH0154班机上。原告与被告所属七、八个警察僵持一个半小时许,直至飞机起飞之前,警察硬塞给原告一张日航NH0154航班的登机牌,迫使原告上飞机,当天晚上原告抵达日本大阪关西机场。

此后的6月24日、7月31日、11月3日原告又分别乘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NW27航班、日航NH0921航班回国,均遭被告强行遣返。

(二)被告指令航空公司拒载原告,阻止原告入境

    2009年6月17日清晨,原告抵日本成田机场(以下简称成田机场),拟乘国航CA158航班回国。原告办完乘登机手续,交付了托运行李一件,领取了CA158航班的登机牌,确定的机内位子为12L,又顺利办完日本的出境手续,护照上盖上日本官方的出国印章(审查官1455)。正当登机之时,原告遭到国航成田机场负责人孙小蓉(手机:090-5390-3873)代表其公司拒绝承运。其理由是:6月7日国航承运原告回国已遭到上海当局的罚金,被告仍未准许原告入境回国,要求国航拒绝原告搭乘CA158航班。

此后的7月2日、9日、16日,原告分别三次拟乘美国西北航空NW27航班回国,均遭该航空公司以“被告未准许原告入境”为由而拒载。

二、被告禁止本国公民入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 原告依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不容侵犯,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出入国境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出入国境,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

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二)法律法规有关入境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四)拒绝交验证件的”。这是为了查明入境者的身份而规定的,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故,该规定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而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在规定的口岸通行,不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所以该规定也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并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被告禁止本国公民回国入境的行政行为是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之规定,向被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如下:

1、应当向原告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1185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84.74元。

2009年6月7日(被禁止入境)至2010年2月12日(被准予入境)的250日,被告以非法禁止原告回国入境的方式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1185元人民币,即250日×284.74元。

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非法禁止回国耽误国内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355925元人民币

被告非法禁止原告回国入境,致使原告中断国内的经济工作,因误工而影响原告的经济收入,如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一样无法工作。因此,该项诉求依据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

全国201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人民币。

2009年6月7日(被禁止入境)至2010年2月12日(被准予入境),合计250日。所以,原告被非法禁止回国的经济损害赔偿金为355925元人民币,即250日×284.74元×5。

3. 被应当支付原告八次往返中日飞机票的赔偿金28000元人民币

2009年6月7日、6月24日、7月31日、11月3日原告分别乘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NW27航班、日航NH0921航班回国,均遭被告强行遣返。

2009年7月2日、9日、16日,原告分别三次拟乘美国西北航空NW27航班回国,均遭该航空公司以“被告未准许原告入境”为由而拒载,也不退款,该航空公司称这个拒载原因是中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

每次往返中日的飞机票为3500元人民币,8次的飞机票钱款合计28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遭受被告所非法禁止回国入境,其中四次回到浦东机场,又被强行遣返日本,最后被迫滞留东京成田机场92天,过着极不正常的艰难生活,在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目前,国家尚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统一标准及具体金额。原告提出92000元人民币作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请求法院尊重法律,依法立案审理,秉公司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9年2月20日

附件:

1、原告七次回国被拒绝的机票及登机牌(复印件)。

2、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对话录音。

3、原告护照上关于原告回国的日本出入境记录及其中国出国的合法记录。

4、2010年2月3日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致冯正虎的意见书。(作为日本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证据材料)

5、《督察简报》总32期(《上海市民冯正虎露宿东京机场92天》、《抵制全日本航空公司(ANA)》)

6、日本千叶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作为美国西北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证据材料)(原件庭审时提供)

7、2009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邮政特快专递凭证(EMS:EF393623180JP )

8、2010年2月22日回国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补充材料的邮寄凭证

9、2014年1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

10、2015年5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邮政特快专递凭证(EMS:1067278140008)

11、2010年3月31日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致函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12、2013年1月28日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致函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13、2019年1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邮政特快专递凭证(EMS:1042941138828 )

14、2019年2月20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邮政特快专递凭证(EMS:1061679692930 )

15、《美好生活》(艾未未作品,冯正虎回国事件的DVD记录片)

图一、冯正虎露宿东京成田机场

证据2-1-冯正虎在成田机场第91天

图二、2009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凭证

证据2-2-20091029向浦东法院起诉的凭证

图三、 2019年1月13日再次向上海市静安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凭证

证据2-3-20190113再次向静安法院-起诉的凭证

图四、2019年2月20日向依法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凭证

证据2-4-20190220向上级法院起诉的凭证

捍卫回国权案的全部材料,下载阅读。 http://suo.im/4NnClU

冯正虎的联系方式:

手机(微信):13524687100

邮箱:fzh999net@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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