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失踪18日(2011年3月)——冯正虎被剥夺诉权的行政案件系列之五

【编者按】

2011年3月3日上午8:30左右冯正虎在家吃早餐时,五、六名警察和社保人员闯入冯正虎家,出具五角场派出所的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13号】,其传唤案由是“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实际上冯正虎从未做过任何涉嫌违法的事。什么是“其它方式”就是什么方式也没有,这是警察非法抓人报复的一个惯用借口。

当日下午冯正虎被非法拘禁在海滩边的一个“黑监狱”(崇明县长兴岛鹿鸣农庄),手机被没收,没有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直至3月21日被释放,非法拘禁18天。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冯正虎曾于2011年4月7日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被告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控告。但是,4月19日接待的检察官告知原告:本案的行为属单位性质。所以,冯正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违法警察所在单位的违法责任。

冯正虎2011年5月9日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EMS:EJ695135293CS),该法院接收诉状,但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坚守法律,持续不断地向管辖法院催办,并依法向上级法院及相关监察部门投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2019年3月9日冯正虎移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EMS:1045358057723),该法院接收诉状,也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

因此,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19年5月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EMS:1045660421523)。

本案诉求:1、确认被告实施在长兴岛鹿鸣农庄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18天(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的强制措施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210751.92元人民币。

本案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截止2019年5月10日,法院超过法定立案7日内受理的工作日:2050日以上。

2018年3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成立,2019年1月18日《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向全社会公布,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与责任。从此,中国共产党勇于担当起保证司法公正的重任,法院裁决不公正可以依法向党申诉。

上海法院及法官服从地方级级核心、非法剥夺公民诉权、抗拒中共中央确定的立案登记制及《行政诉讼法》等违法现象有所改观,还是依然如故?本案可以作为上海法院抵制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方针及司法不公正的典型案例。

兹公开本案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请中共中央及司法领导机关、中外法律人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所地: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被告(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被告(二):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电话:021- 62310110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实施在长兴岛鹿鸣农庄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18天(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的强制措施违法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210751.92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3日上午8:30左右原告在家吃早餐时,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警察张旭清、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率领五、六名警察、社保人员闯入我家,出具五角场派出所的传唤证,其传唤案由是“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实际上原告从未做过任何涉嫌违法的事。原告被传唤已不计其数,其理由一律是“涉嫌以其它方式故意扰乱社会秩序”。什么是“其它方式”就是什么方式也没有,这是警察非法抓人报复的一个惯用借口。

而且,当日又一次遭受抄家,抄走一台电脑、一部手机。警察抄家时没有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而且,抄走原告的私人物品后连扣押物品清单也不交给原告。

当日约9:00原告由警车送至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被关押在讯问室里,但没有一位警察来做询问笔录,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究竟有什么涉嫌违法的行为,一直被关押至下午1:3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陶卫国与三位从上海保安公司雇佣来的保安人员将原告从讯问室押到停在派出所外边的一辆普通桑塔纳小车上,与其他两辆小车一同驶向上海市崇明县的长兴岛。

当日下午原告被非法拘禁在海滩边的一个“黑监狱” (长兴鹿鸣农庄,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村永丰果园  电话:021-33801779),原告的手机被没收,没有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

这个偏僻的农庄周围没有公交路线,晚上漆黑一片,除了周末有一些关系客人来聚餐,平时只有我们这些特殊客人。房间的窗户外加一层铁栅,门也是两道的,囚犯插翅难逃。没有电话,又在看守们寸步不离的监控下,原告要向警方110、督察队或检察院报案求救是绝对不可能的。

没有执法凭证的三名警察沈国良、陆巍峰、陶卫国与没有执法资格的四名保安人员在一个非法的关押场所拘禁一个合法公民。

直至3月21日被释放,整整非法拘禁18天。释放当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国保警察张旭清与另一位市公安局国保警察从上海市区驱车抵达鹿鸣农庄找原告谈话,并向看守人员传达让原告回家的决定。下午1:30许,原告被三名社保人员押入一辆普通桑塔纳车,由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陶卫国驾驶,前面还有一辆普通桑塔纳车带路,我们一行八人离开鹿鸣农庄直驱上海市区。原告不明不白地被关押,又不明不白地被释放回家。

警察不遵守法律,不按照合法的执法程序去办案,而是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权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表明社会管理的极度混乱,使宪法法律名存实亡,将国家处于危险境地。

原告突然失踪,其家属去五角场派出所报案,但未被立案,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是警察。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禁18天的强制措施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被告的行政行为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一、被告的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

1. 非法拘禁。被告所属警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原告强制拘禁在鹿鸣农庄,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18天。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码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剥夺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任何人作出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显然是违法的。被告所属警察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2. 滥用传唤证。原告于2011年3月3日9:00到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直至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承办警察释放回家,而且其间没有做过一次法定的询问笔录。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

3. 非法抄家,扣押本案无关物品。被告所属警察入室检查时未出示警察工作证及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扣押物品后既不留清单也不归还。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四项。

4. 违反保安员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被告所属警察雇佣并指使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三名保安员(大刘、小刘、小王)及江浦街道的一名社保人员(老常)监禁公民冯正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5. 知法犯法,违法不报。被告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警察,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非法监禁在一个没有监禁资质的关押场所,这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被告所属警察依然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被告所属警察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

原告曾于2011年4月7日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被告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控告。但是,2011年4月19日接待的检察官告知原告:本案的行为属单位性质。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违法警察所在单位的违法责任。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七条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1、被告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125.32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8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84.74元。

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的18天,被告所属警察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125.32元人民币,即18日×284.74元。

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非法监禁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25626.6元人民币

被告将原告非法监禁在其住所,致使原告无法外出谋生,因误工而影响原告的经济收入,如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一样无法工作。因此,该项诉求依据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

全国201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人民币。

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的18日,被告所属警察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所以,原告因非法拘禁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为25626.6元人民币,即18日×284.74元×5。

3、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是被强迫失踪、非法拘禁在“黑监狱”中,其伤害远远大于被合法判决而遭受冤狱的损害。没有监禁资质的 “黑监狱”不同于受法律监管下的监狱或看守所,囚犯没有人身安全的保障,关押期限与处境都是无法预期的,时时处于被绑匪撕票而无救援的恐惧之中,其精神受到极度伤害,而难以忍受的心理恐惧又会导致身体伤害。

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非法拘禁18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0元人民币,即18×10000元。

上述是原告的陈述,请法官明断。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公正审判,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保障人权,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冯正虎

2019年5月6日

附件:

1、2011年3月3日冯正虎的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13号】

2、上海市长兴鹿鸣农庄的名片

3、《冯正虎如何应对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督察简报》2011年3月31日总48期)

4、《中国法律会为权力者弯曲吗?——冯正虎就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事件向检察院控告》(《督察简报》2011年4月16日总49期)

5、2011年5月13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EMS编号:EJ695135293CS )

6、2014年1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材料收据

7、2015年8月11日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邮寄凭证(EMS编号:1019302808514)

8、2019年3月9日移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55433211532)

9、2019年5月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45660421523)

被失踪18日案的全部材料,下载阅读。

图一、 2011年3月3日冯正虎的传唤证

证据5-1-20110303冯正虎的传唤证

图二、 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鹿鸣农庄的名片

证据5-2-长兴鹿鸣农庄名片-1
证据5-2-长兴鹿鸣农庄名片-2

图三、2011年5月13日向杨浦法院起诉的凭证

证据5-3-20110513向杨浦法院起诉的凭证

图四、2019年3月9日再次向静安法院起诉的凭证

证据5-4-20190309再次向静安法院起诉的凭证

图五、2019年5月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45660421523)

证据5-5-20190506向上级法院起诉的凭证-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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